
一、劳务派遣中“双连带责任”到“单连带责任”的过渡:
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年9月份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规定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08年的《劳动合同法》以及随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互为双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13年国家针对劳务派遣进行专章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3年7月1日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责任承担内容一致,即均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至此,之前的双向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演变成了单向连带责任。
那么如果是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已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那么如何区分到底是用工单位还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原因给劳动者造成损害?
应当首先分析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简单归纳了几种(有删减)用工实务当中常见的双方分别对劳动者所负有的义务:
用工单位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劳务派遣单位义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派遣单位的义务: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三、单连带责任的承担
如果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自己本身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根据上面分析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即用工单位的原因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比如未支付加班费),那么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因为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自己本身对被派遣劳动者应付的义务(比如未支付报酬、未缴纳社保、未出具劳动合同证明等)据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仅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
实务当中,那么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双方具体的用工形式就双方责任承担的范围及方式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做详细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