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式印发了《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针对工伤保险实践中的认定难题,进一步细化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
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居家工作等多种场景的工伤认定规则,为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清晰的权益保障依据。
01
工伤认定三要素细化
意见(三)对工伤认定核心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进行了详细界定。
1)工作时间:
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
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2)工作场所:
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
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工作原因:
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02
上下班途中认定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
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03
居家办公工伤认定
意见(三)对居家办公这一新型工作模式的工伤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
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
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04
其他情形认定规则
1)医疗损害侵权不影响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
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故意犯罪、醉酒吸毒等排除情形
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不认定为工伤。
3)工亡时间确定标准
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
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05
特殊群体与待遇调整
为保障特殊用工群体权益,《意见(三)》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违法分包转包”“个人挂靠”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待遇保障方面,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信息来源:人社部官网、中国青年网
